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更(一),1,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768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97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D-553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7 月24日14時57分許,於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駕車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遭值勤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000元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無依遵行方向行駛雖已不復記憶,惟可確定當時並無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實屬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7D-553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及「未遵行方向行駛」,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拍照舉發之違規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舉發彩色照片3 幀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8 號卷第47-48 頁照片編號6 及編號7) ,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舉發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是本件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可確定當時並無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

惟異議人自承該舉發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

且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尚雲亦到庭證稱:異議人離開時從停車格倒車駛離的時候,其持續拍照,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離開時行駛人行專用道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8 號卷第39頁),亦有舉發彩色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8 號卷第47頁照片編號6) 。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再查,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通行,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使之公路」。

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屬離開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匝道等與主線車道相連道路之休息服務區內,該區域之行車速度,顯然已較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或直接相連道路之行車速度為低,幾乎與一般道路相同;

另再輔以前揭高速公路之定義衡量,高速公路休息站應非屬高速公路之定義範圍。

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認定本件違規地點屬高速公路之範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尚有未洽。

㈣又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田德誠到庭證稱:異議人有違反人行專用道之違規行為,是在其等回警局之後,依照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再郵寄給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8 號卷第38頁);

另一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尚雲亦證稱:異議人當時在現場拒絕簽收的舉發通知單只有1 張(即撥打行動電話違規,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本件未繫安全帶及未依規定車道行使之違規係異議人離開後舉發的,其等有看到,再加上採證照片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8 號卷第39頁)。

是本件舉發情形應屬「逕行舉發」,核先敘明。

㈤再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

但逕行舉發案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逕行舉發,依前述規定,其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距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日起算30日實屬合法,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所載填單日為95年7 月24日,應到案日期為95年8 月7 日(實應係95年8 月23日),顯不符合前述規定,是異議人於95年8 月8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8 號卷第12頁),仍應認定其在應到日案其內為陳述。

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未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遽予裁處最高額即1800元之罰鍰,即難認為有當。

五、按原處分既有不當,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異議人確有前述汽車駕駛人,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及「未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惟關於「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又關於「未遵行方向行駛」之部分,因原處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