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更(一),32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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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仟元以上1 萬2 仟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Y-1390 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9 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週邊,因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9 仟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違規左轉及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

且其係於接到本件罰單後才知道前有因酒駕違規而致其駕駛執照被註銷,惟該兩案件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然查: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

又法律規定交通法庭有權對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對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原則上交通法庭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但此並不表示在個案中認定中,即排除適用「無期待可能性」之法理而予以免除處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駕駛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單環瑋到庭證稱:97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到7 時,在重陽路四段執行勤務,異議人從忠孝東路左轉重陽路,因該處禁止左轉,遂將異議人當場攔停,並製作違規左轉之告發單,事後其回到隊上後,用公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遂另補告發一張駕照註銷之違規單;

因時間已久,當時之違規人是否為本案之異議人已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97年交聲字第302 號卷第85頁)。

另經傳喚證人即車牌號碼CY-1390 號車主張政鈞當庭證稱:因其開汽車修護廠,客戶有時候會跟其借用車子當作代步車,故該車曾經借給很多人使用;

其對本件異議人甲○○並沒有什麼印象,也確定不曾將系爭車借給異議人使用,但如果是客戶再轉借給他的話,其就無法得知真正情形,而其亦未收到違規左轉之罰單等語(見本院97交聲字第302 號卷第116 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間,因駕照被註銷仍駕駛小客車違規左轉之行為即顯非無疑。

㈢證人即員警白珈綺亦到庭證稱:酒駕違規之情形,因當時其剛當警察,故本件係由另一名員警曾祥源所舉發,其只是負責填單,因時間已久,且是凌晨,故違規事實其記不清楚,對於本件異議人是否為當時之違規人亦無印象,亦不記得本件是否為當事人提出證件供其記載或是其等上網查詢車籍資料後所記載等語甚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 號第72頁)。

再者,經本院將異議人甲○○之指紋卡與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指紋送鑑定後,亦無法比對該違規通知單上之指紋即為本件異議人甲○○所按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62053號、98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99679號鑑驗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一第321 號卷第34、35頁)。

是以,前案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是否為本件異議人亦非無疑。

故縱使異議人為本件上開違規左轉之行為人,然異議人對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情事有可能並不知情,對於其應遵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之規定,亦無期待之可能性,而難遽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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