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更(一),328,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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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5號1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992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75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3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7616-J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核一廠路口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並無違規闖越紅燈。員警於發現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時,皆會立即前往攔停,而非如同本件舉發員警一般,遲至異議人繼續往前行駛約1 公里處始攔停;

另舉發員警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既然該路口設有監視錄影器,員警自可於保存期限內調閱,而非僅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事件,無採證資料」等語搪塞,受處分人實感不服等語。

四、經查:據警員乙○○在本院調查時供證:「(問:當天違規情形?)當天我在巡邏車等紅綠燈…我在綠燈亮後要起步時大約過了3 、5 秒,還沒完全左轉到往石門的路,看到受處分人車輛從我面前開過去,時速大約7 、80公里,我就追他。

追到5 、6 百公尺把他攔下來,告訴他違規闖紅燈。」

、「(問:現場有監視器?)有。」

、「(問:有無辦法調?)監視器是以1 個月為限,之後就洗掉重拍。」

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2 號卷第39頁、第40頁,下稱同卷),又依據警員乙○○庭呈之現場相片觀之(見同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該T字路口,除設有紅綠燈號誌外,並設置監視器拍攝路況,是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如有闖紅燈之情形,理當會為該監視器所拍攝。

本件警員乙○○在追約1 公里後攔阻異議人之車輛時,異議人既已因是否有闖紅燈,與取締警員乙○○發生爭執,舉發通知單上復載明異議人「拒簽」,則警員應已知本件舉發已發生爭議,則其為何不即予採證,取得該監視錄影器所拍之照片後再行舉發。

又證人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警員,對前開錄影器相片其期限為1 個月,經過1 個月即無法調到,應為其在職務上所已知,惟其竟不在該1 個月期限內,取得異議人違規之照片,又於案發後1 個月內,異議人已透過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通網留言,金山分局旋於97年5 月23日回覆「違規事實明確,值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後,亦未見舉發機關即時為上開監視錄影器之採證,以致無法取得最客觀可信之監視器攝影照片,作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證據。

縱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照相採證之機會稍縱即逝,警員不及拍照佐證,原非法所不允,惟本件既有科學儀器可為採證,警員於職務上亦知悉可於1 個月內調取監視錄影器,以提出相關照片證據,以昭公信,卻未盡舉證之責,任證據因逾保存期限刪除而無法調取。

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由異議人承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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