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相安係靠行受雇於國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
- 二、案經劉允綱之父劉訓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相安固坦承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一)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車主為國洋
- (二)次查:⑴證人李後儒證稱:伊在新台五線下坡處就看到系爭
- (三)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機車速度過快,撞及路面人孔蓋致人車倒
- (五)辯護人另辯稱:⑴上開鑑定書第18頁以系爭機車車牌左側往
-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查被告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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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安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 月10日不起訴處分(93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告訴人劉訓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4),告訴人劉訓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93年度聲判字第68號),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81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法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相安係靠行受雇於國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1年9 月30日下午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拖車)組成之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由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2 段與仁愛路口之際,適逢與其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劉允綱在其右前方外側慢車道行駛,李相安欲駕車超越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道寬度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在超車過程中與右前方系爭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劉允綱騎乘之系爭機車受系爭聯結車超越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向外偏閃,因向左修正轉向角度過大,導致失去重心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傾倒地,劉允綱左頭部先撞及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劉允綱因而跌入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背腰部褲頭遭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之右前角勾提致左背腰著地挫擦,並隨系爭聯結車往前行駛之力量掉落地面,致劉允綱神經性休克、左顳頂骨骨折而當場死亡。
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李相安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允綱之父劉訓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劉訓珍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4年1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940001080號鑑定書,為本院審理93度交聲字第54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4 號卷第26、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規定,其性質屬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對於鑑驗方法、鑑驗經過、鑑驗結果均有說明,實施鑑定之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陳高村並於本院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鑑定內容,是上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於98年4 月28日具狀表示意見,惟徵諸該書狀之內容,實係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相安固坦承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經過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劉允綱死亡之犯行,辯稱:伊駕駛系爭聯結車接近汐止市新台五路、仁愛路口處時,突然聽見右後方有機車跌倒的聲音,立即停車察看,並未感覺到曾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復未目睹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劉允綱之手機掉在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痕跡上方,可證明劉允綱係行駛在系爭聯結車後方,伊並未看到系爭機車亦未超車;
系爭機車可能因為速度過快,撞及路面凹凸不平之人孔蓋,致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伊僅恰巧於事發時行經該處,本件肇事與伊無關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聽見機車倒地聲才煞車停下,不得僅因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停車,遽推論系爭機車係遭系爭聯結車撞及;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以「推定」方式推論被告有過失,內容多所矛盾,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車主為國洋交通有限公司,半拖車之車主為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駕駛執照、曳引車、半拖車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356 號卷-下稱相356 號卷,第32頁),又被害人劉允綱於上揭時間,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當場死亡,肇事地點汐止市新台五路2 段為雙向4 車道,北向分內側、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肇事終止位置為車身向左倒地,橫跨於汐止市新台五路2段外側車道邊線,機車車頭朝東,劉允綱左臉朝下彎腰俯臥於半拖車右後車角與系爭機車間之外側車道上,頭部在半拖車右後雙軸之後軸外側輪胎旁;
系爭聯結車之肇事終止位置為車身向左偏轉,左側車身越過內外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斜停於往基隆方向之內外車道線上;
半拖車後雙軸左側輪胎後方由南往北有延續達7.3 公尺煞車痕,系爭機車之肇事終止位置後方地面有一刮地痕,在外側車道沿車道邊線由南往北斷斷續續刮行約8 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相356 號卷第8 頁、第16至28頁、第34頁),劉允綱因上揭車禍致左顳頂骨骨折及神經性休克致死,經檢察官囑託法醫驗斷,其頭部左眼上方鈍力撕裂傷,左額頂部錢幣狀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枕頂顳部閉鎖性骨折,左額部及額部兩處挫傷;
左臉頰撕裂傷,口鼻腔血液外液,左顴部至眼眶擦磨傷;
左腹部磨挫傷,左頸、上背部及腰臀共8處擦傷,左前臂前後部大面積擦傷,右大拇指撕裂,左掌面擦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劉允綱死亡相驗照片30幀在卷可憑(相356 號卷第44至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78 號卷-下稱偵10278 號卷,第36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現場照片編號3 (相356 號卷第14頁上方照片)之系爭機車刮地痕應為直線,不應係彎曲之刮地痕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製作上開現場圖之員警詹志強證稱:現場地面之刮地痕不是直線,現場圖以直線繪製刮地痕是表示刮地痕延續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是上揭現場圖與編號3 之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為不規則線狀並無不符,被告辯稱機車刮地痕應係直線云云,殊無足採。
(二)次查:⑴證人李後儒證稱:伊在新台五線下坡處就看到系爭聯結車,沿新台五線往基隆方向行駛,系爭機車騎在外側車道,系爭聯結車在機車左側,也行駛在外側車道,與系爭機車同一車道,伊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 公尺處,目擊系爭機車突然往右倒,系爭聯結車往左閃,急速向外側車道滑行,機車駕駛人跌落,事發當時,其他車輛離系爭機車都有一段距離,只有聯結車離機車最近,系爭機車往右傾時,伊就看不到機車,沒看到機車哪邊倒地等語(偵10278 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95、97、99、100 頁),證人李後儒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供稱:伊沿新台五線2 段往基隆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與其同方向,接近仁愛路口時,伊聽到後方有機車跌倒之聲音,從右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人倒在機車左邊,伊馬上煞車往左偏,煞車痕7.3 公尺,沒有按鳴喇叭等語相符(偵10278 號卷第7 頁正、反面、相356 號卷第40頁背面、第76頁),堪認證人李後儒證述屬實。
系爭聯結車、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新台五線2 段往基隆方向之外側車道,應可認定。
⑵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聯結車之最終位置係停於內、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上,左側車身越過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劉允綱左臉朝下彎腰俯臥於半拖車右後車角與系爭機車間之外側車道,所著白色上衣翻起,有現場照片編號1 、3 、4 、7 、8 、19、20可稽(偵10278 號卷第13、14、16、22頁),又依肇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倒地前滑一段距離後,始見系爭聯結車向左偏閃,留下7.3 公尺煞車痕,顯然二車接觸後,系爭聯結車始行煞車,再行左閃,其右後輪某處擦撞劉允綱身體,致劉允綱衣服上翻,肇事地點之汐止市新台五路2 段外側車道寬3.6 公尺,系爭聯結車寬約2.4 公尺,系爭機車寬約0.6 公尺,另須保持0.5 公尺之安全間隔,顯然二車併行於同一車道有實際之困難,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7 月31日北鑑字第92067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卷-下稱調偵300 號卷,第7 頁),可徵系爭聯結車、機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同一車道,惟車道寬度不足,二車併行困難,致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某處擦撞劉允綱身體,劉允綱所著上衣因此上翻。
⑶依被告供稱其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從右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偵10278 號卷第7 頁),可徵系爭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機車並非已先行倒於聯結車之前方路面;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聯結車、機車之相對位置為一前一後右側方,系爭機車車頭往外側車道,車體往左傾倒,劉允綱陳屍於系爭聯結車右後方,面朝下,臀部往後,腿部與身體成彎曲狀,其安全帽散落於系爭聯結車右邊中間處,系爭聯結車右後輪下方發現疑似劉允綱衣物之棉絮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2年4 月10日汐警刑字第0920004139號函附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偵10278號卷第142 、144 頁),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右側輪胎複輪間、擋泥板上留有劉允綱上衣之遺留物,有現場照片編號21、22在卷可稽(偵10278 號卷第23頁),證人即員警詹志強並證稱:現場照片編號21、22均為伊拍攝,棉絮顏色與劉允綱所著白色上衣顏色、質料吻合,故標示為死者上衣遺留物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右後輪下衣服棉絮10公分是警方採證等語(偵10278 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而劉允綱所著白色上衣左手衣袖處確有破損痕跡,有現場照片編號7 可稽(偵10278 號卷第16頁上方照片),可徵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側輪胎複輪間、擋泥板上確遺留劉允綱上衣棉絮,適足證明系爭機車係於聯結車經過時倒地,且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後輪胎應有觸及劉允綱,否則右後輪胎不致遺有劉允綱衣物之棉絮。
被告雖於本院否認上開遺留物為劉允綱衣物棉絮,辯稱該白色物品係擋泥板上之圓形白色標誌噴漆所致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採證取得之遺留物為劉允綱衣物棉絮已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且該白色遺留物係員警在擋泥板下方發現,與被告辯稱之圓形白色標誌位於擋泥板上方,二者位置顯然不同,比對現場照片編號19、21甚明(偵10278 號卷第22、23頁),是該白色遺物並非圓形白色標誌之噴漆,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⑷依卷附劉允綱死亡照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肇事終止位置係橫向倒於北向車道上(偵10278 號卷第14頁,照片編號3 、4) ,劉允綱所著褲子於背腰部之褲頭有勾破痕跡,其背腰部並橫向擦挫傷(偵10278 號卷第103 、104 頁),另肇事路面有機車刮地痕,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為距車道邊線內側橫向距離15公分處,往外斜刮接近車道邊線後,又彎往左前刮行,有機車刮地痕照片1 幀附卷可徵(偵10278 號卷第19頁上方編號13照片)。
衡以上開系爭機車刮地痕跡,堪認系爭機車右側車體先刮地,再向左傾倒,又劉允綱背腰部之褲頭遭勾破、背腰部有橫向之擦挫傷、左額部往下、左肩胛、左腰有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綜合上開跡證,堪認系爭機車、聯結車原係先後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聯結車擬自後方超越迫近系爭機車,因路面寬度不足,系爭機車往右偏閃時,車身向右傾斜,右側車體刮行地面,劉允綱為修正重心而將機車向左偏,致系爭機車向左傾倒,劉允綱遭系爭聯結車右側車身之某部位撞及後落地,始致受有上開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傷痕,終致死亡之結果。
(三)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⑴劉允綱除頭、胸、背路之擦挫傷外,其所著褲子在背腰部褲頭有勾破痕跡,並在背腰部有橫向擦挫傷,此一擦挫傷與勾破痕跡必有外力介入,依聯結車、機車之肇事終止位置以橫阻北向車道,推定此外力來自系爭聯結車;
⑵依劉允綱左額頂部錢幣狀挫傷特徵,其背腰部褲頭被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之右前角所勾破,方形腳墊之前端或底部並在劉允綱之背腰部褲頭上方留下擦挫痕跡;
⑶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距地高約40公分,劉允綱之背腰部褲頭距地高度約90至95公分,推定兩者碰觸時,系爭機車有向左倒之現象,但劉允綱尚未完全落地,即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傾倒,從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後方與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之空隙跌入,就劉允綱之背腰部褲頭被勾破痕跡特徵,推定此時聯結車速度高於機車;
⑷依現場照片編號11所示(偵10278 號卷第18頁上方照片),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左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輪胎外側有刮擦痕跡,推定劉允綱在跌入半拖車之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前,左頭部先撞擊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造成劉允綱左眼上方鈍力撕裂傷,左肩胛並為曳引車右後輪外側所刮擦;
⑸由於系爭聯結車有向前之速度及劉允綱褲頭布料纖維之韌度兩個因素,劉允綱頭部撞擊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外,跌落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背腰部褲頭被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右前角所勾提,懸空短暫瞬間後,左背腰部著地磨擦形成擦挫傷痕,此瞬間劉允綱身體向左後旋轉,左頭額部、頂部撞擊聯結車之半拖車管狀防捲入護欄前端,形成錢幣狀挫傷及左枕頂顳部閉鎖性骨折,同時左額部、左顴骨部至眼眶、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至左前臂部位,留下由右上往左下走向特徵之連續性擦挫傷及左胸2 、3 肋骨閉鎖性骨折;
⑹系爭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地面有一刮地痕跡,其特徵從車道邊線內橫向距離約15公分處,往右前刮行一段接近車道邊線,推定該刮地痕跡向左偏移最大距離時,係劉允綱背腰部撞擊半拖車右前支架時之位置,推定事故發生前,機車原行駛於聯結車之右前方,聯結車由南向北行駛於新台五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機車行駛於北向外側車道靠近車道邊線附近,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地面之刮地痕起點,頭一段刮地痕跡係由車道邊線外左斜往車道內刮行,推定其造成原因為:系爭聯結車行駛於新台五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在超越右前方系爭機車時,未充分注意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導致機車駕駛人劉允綱受聯結車超越迫近之影響,而緊急往右向外偏閃,由於向左修正轉向角度過大,導致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傾倒,劉允綱左頭部先撞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後,跌入聯結車之半拖車的右前支架前方的空隙,背腰部褲頭被半拖車的右前支架方形腳墊的右前角所勾提挫擦成傷;
⑺本件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如下:聯結車駕駛人李相安駕駛系爭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在超越前車時未充分注意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系爭機車騎士劉允綱騎乘POT-891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台五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外側,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96年3 月27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531號函附說明意見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68號卷第104 頁證物袋、同卷第79、80頁),並有碰撞過程模擬光碟1 片可佐(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4 號卷第72頁),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即甲車)與劉允綱騎乘之系爭機車(即乙車)在道路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系爭聯結車原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聯結車車速略高於機車,行進間機車先向右偏,後向左偏,即與聯結車接觸,機車騎士被捲入聯結車內,之後聯結車向左偏斜煞車停止,終止位置與現場照片所示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鑑定人陳高村復證稱:上開鑑定報告係審酌送鑑資料、警察機關調查處理交通事故記錄、現場照片作成研判,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凹痕是劉允綱頭部撞及所致,劉允綱左眼上方並受有鈍力撕裂傷,與法醫驗斷書記載劉允綱受傷情形相符,此凹痕距離地面約80至100 公分高,一般人正常騎機車頭部距地約140 至150 公分,機車左傾斜倒地過程,劉允綱頭部有機會碰觸上開部位;
劉允綱左肩胛骨遭曳引車右後輪胎以一定速度磨擦,造成受傷,因有衣服阻隔,其身體不會留下輪胎痕跡;
劉允綱與機車倒地位置阻斷北向車道,肇事後並無其他車輛再碰撞機車及劉允綱,審酌曳引車右後輪後方車體特徵認定劉允綱左頭額部、頂部撞擊半拖車之管狀防捲入護欄;
自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位置之路面狀況,並無足以造成劉允綱頭額部傷害、腰部褲頭勾破之突出物,可判斷並非其他外力造成,另自機車刮地痕斷續刮行8 公尺,終止於機車倒地位置以南2 公尺處,機車又與劉允綱倒於同一處,研判造成上開刮地痕時機車與劉允綱尚未分離,故機車車體無法碰觸到劉允綱後褲頭,機車貼地滑行劉允綱被往上勾提,機車車體也無法碰觸劉允綱頭部,劉允綱落地後並未在地面滑行,其頭部受傷不會是在地面滑行或拖行造成;
系爭機車失去重心後,劉允綱向左傾倒,頭部撞及曳引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之主因是受系爭聯結車超越影響,致機車行向右偏,失去重心,在來回調整重心過程,機車與騎士向左傾,才會撞到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系爭聯結車因此才會向左偏閃及煞車;
劉允綱左額頭部之錢幣狀挫傷與半拖車防捲入護欄圓形鋼管頭端部碰觸磨擦特徵吻合,系爭聯結車與劉允綱第一碰撞點為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89、90頁),綜上鑑定意見所認,系爭機車、聯結車原前、後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系爭聯結車未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迫近超越,導致系爭機車緊急往右偏閃,由於向左修正轉向角度過大,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傾倒,機車騎士劉允綱左頭部先撞及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後,跌入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劉允綱背腰部褲頭被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右前角勾提挫擦成傷,進而落地死亡等情,核與本院前依各項跡證認定劉允綱受害過程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是活動的,無法勾到劉允綱褲頭云云,惟鑑定人陳高村證稱:半拖車右前支架高度可以調整,支架腳墊中間有一轉軸可以前後擺動,但在半拖車行駛狀態,支架係固定的,腳墊自然停在穩定位置,劉允綱自上往下掉落時,聯結車還在往前行駛,就有機會勾住劉允綱後褲頭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辯,尚不足排除上開鑑定結論。
又本件於偵查中雖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究係系爭機車左偏或聯結車超越時發生碰撞,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肇事責任(調偵字300 號卷第6 、7 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依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重建肇事實情,依機車刮地痕走向略向左偏、聯結車左後輪煞車痕遺留位置顯示之行車軌跡等跡象,機車倒地前與聯結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93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卷第84頁),惟依上開鑑定結果,依系爭聯結車、機車車損與痕跡形成原因推定,並無聯結車相對部位與機車碰撞之證據,無法鑑別聯結車、機車有實質之碰撞接觸(上開鑑定書第18頁倒數第3 行以下),鑑定人陳高村並證稱:在機車「失去重心前」,無法判斷聯結車、機車包括機車騎士有實質碰觸,機車騎士是在機車失去重心後,向左傾頭部跌撞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上方,機車騎士才與聯結車發生實質碰觸,第一碰撞點為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等語(本院卷第89、90、91頁),足證本件劉允綱之死亡結果,實為「機車失去重心後,劉允綱向左傾,頭部撞及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因此跌入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其背腰部褲頭被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右前角勾提挫擦成傷,進而落地」所造成,而非「機車失去重心倒地前,機車與聯結車發生碰撞」造成,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深究在機車失去重心傾倒過程中,機車騎士劉允綱身體與聯結車之碰撞情形,自無從排除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
另劉允綱屍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驗斷,雖認劉允綱「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輪胎磨挫痕」(間距1.5 公分)」、「左胸部輪胎磨挫痕(間距1.5 公分)」,有該驗斷書之記載可稽(相356 號卷第46頁背面),惟本件現場處理員警就劉允綱身上輪胎磨挫痕及肇事車輛輪胎痕,並未在現場第一時間採集相關跡證、屍體痕跡送驗,僅有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2年2 月7 日汐警刑字第0920000481號函及照片26幀在卷可稽(偵10278 號卷第97頁、第102 至114 頁),可徵處理員警並未對於劉允綱上開輪胎磨挫痕之大小、形狀,與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半拖車輪胎胎痕進行比對,上開照片亦未拍攝劉允綱左頸側至左鎖骨、左胸部之輪胎磨挫痕情形,無從認定系爭聯結車輪胎有輾過劉允綱身體;
抑且,劉允綱背腰部褲頭被撕裂後,身體呈彎曲狀,因聯結車往前行駛之力量使劉允綱順勢掉落,此時聯結車往左偏閃,故劉允綱身體並未被隨後駛至之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後雙軸複輪所輾壓,驗斷書記載「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輪胎磨挫痕」、「左胸部輪胎磨挫痕」,應非輪胎磨挫造成,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鑑定書第20頁第6 至11行),衡以系爭聯結車重達58.5噸,有曳引車、半拖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偵10278 號卷第29頁),若劉允綱上開身體部位遭系爭聯結車輪胎輾過,該等部位遭輾壓之傷勢應甚為嚴重,不可能僅留下磨挫痕跡,上開驗斷書就此部分記載尚非可採,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為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機車速度過快,撞及路面人孔蓋致人車倒地云云。
惟查,劉允綱受傷部位從左額部往下、左顴骨部至眼眶、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至左前臂有連續性擦挫傷,刮擦痕跡略呈右上左下走向,另左肩胛至左腰間之刮擦痕跡呈橫向水平刮擦,在較靠後背部之一處刮痕略呈上下走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 份、相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偵10278 號第41、43、46頁背面),據此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應可推定其作用力係來自不同方向,劉允綱並非單純落地翻滾,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可稽(該鑑定書第18頁);
劉允綱身體部位傷勢研判多處碰撞造成多處淤挫傷,單純倒地致死造成身體各處創傷機率不高,頭部傷口似為衝撞鈍端硬物傷,背部、胸部及手腳皆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之情形,遭數硬物碰撞拖拉可能性居高,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2年4 月10日汐警刑字第0920004139號函附勘查報告1 份可稽(偵10278 號卷第144 頁),衡以劉允綱若係自行跌倒,其身體各處應不致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足見劉允綱並非自行跌倒,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車速過快,撞及路面人孔蓋自行跌倒云云,殊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伊係突然聽見右後方有機車跌倒的聲音才停車云云。
惟查,證人李後儒證稱:伊在新台五線下坡處,就看到系爭聯結車,車速開得蠻快,還超過伊所搭乘車輛,伊所搭乘車輛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從新台五線下坡處到肇事地點不用1 分鐘等語(偵10278 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95、96頁),依證人李後儒所述,堪認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50公里以上;
系爭聯結車半拖車左後輪後方留有四段延續共計7.3 公尺之煞車痕,系爭機車則由南往北有斷續刮地痕計8 公尺,有卷附現場圖可稽(偵10278 號卷第5 頁),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偵10278 號卷第7 頁),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為:衡酌事故現場系爭聯結車、機車之肇事終止位置及煞車、刮地痕跡,推定聯結車之速度應有50公里以上,一般駕駛人遇狀況採取緊急煞車約需經歷0.75秒緊急反應時間,才會產生煞車痕跡,順著系爭聯結車煞車痕跡走向往回推算,被告應在煞車痕跡起點前約10.5公尺處發現狀況等語(鑑定書第21頁),鑑定人陳高村並證稱:依系爭聯結車往左偏閃及煞車動作,系爭機車倒地處在聯結車右後車角,聯結車之煞車痕起點在車輪後方7.3 公尺,考量生理反應及機械作用,被告至少在煞車痕起點前0.75秒之行駛距離(50公里/ 小時÷3600秒×0.75秒=0.010416公里=10.5公尺)發現系爭機車行駛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徵諸現場圖所示系爭聯結車煞車痕、機車刮地痕之相對位置(偵10278 號卷第5 頁),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聯結車煞車痕起點之前,且位於距離聯結車煞車痕起點往前計算10.5公尺之範圍內,與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陳高村所述被告在系爭聯結車7.3 公尺煞車痕起點前之10.5公尺內發現系爭機車向右傾倒開始反應踩煞車等情相互吻合,且與證人李後儒復證稱:伊注意到系爭機車開始往右倒之同時,系爭聯結車往左邊偏斜並開始煞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足證被告迫近擬超越系爭機車時,已發現與系爭機車之安全間隔不足、導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而開始踩煞車,抑且,若非被告已發現系爭機車往右傾斜後又往左倒,被告何須緊急煞車並往左方之內側車道偏閃?益證被告已知肇事而煞車,並依慣性往左側閃避。
被告雖辯稱伊時速約30、40公里,並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1 紙為證(偵10278 號卷第84頁),惟縱依被告辯稱其時速為「40公里」,依前揭0.75秒反應時間之計算,可研判被告在煞車痕起點8 公尺前發現系爭機車傾倒之狀況(40公里/ 小時÷3600秒×0.75秒=0.0083公里=8公尺),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仍然位於此8 公尺範圍內,堪認縱依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被告在機車開始刮地之前,已得知肇事而開始煞車,其辯稱未看見系爭機車,突然聽到系爭機車跌倒聲音云云,顯屬卸責,要不足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⑴上開鑑定書第18頁以系爭機車車牌左側往前彎曲之特徵,推定係來自左後方之力量造成,又稱該車牌左側往前彎曲可能係被由後追撞,前後矛盾;
⑵鑑定意見僅以兩車肇事終止位置,推定劉允綱背腰部褲頭勾破之外力必來自系爭聯結車,並進一步推定劉允綱褲頭係遭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右前角勾破,實屬無據;
⑶鑑定意見以劉允綱褲頭遭勾破,推論系爭聯結車車速大於系爭機車,並未說明依據何在;
⑷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為厚重鋼板,劉允綱係由右往左倒而碰觸該擋泥板,並非正面撞擊,如何能造成該擋泥板凹痕,又何以該處未留有血跡;
⑸半拖車管狀防捲入護欄位於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後方,該管狀防護欄一端開口處正位於半拖車支架正後方,不論劉允綱身體有無向後旋轉,無法碰觸到管狀防護欄,鑑定書就此亦未說明云云。
然查:⑴鑑定人陳高村證稱:鑑定書第18頁僅就系爭機車車牌往前彎曲力量來源之判斷,尚未涉及系爭聯結車、機車,此部分並無相對跡證形成具體結論,僅是對兩車車損狀況加以比對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機車車牌向前彎曲,並非上開鑑定肇事因素之依據,上開鑑定意見亦未作成此部分為系爭聯結車造成之結論,故系爭機車車牌向前彎曲之力量來源究為何,與本件肇事責任無涉,辯護人以此置辯,尚無足採。
⑵劉允綱與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緊接系爭聯結車右後車尾,劉允綱與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與系爭聯結車間並無何空間可容其他車輛通過,有現場照片可稽,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與劉允綱並無被移動之證據,故上開鑑定書第19頁記載系爭機車與劉允綱肇事終止位置橫阻北向車道,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因此認劉允綱背腰部褲頭被勾破之外力來自系爭聯結車,業據鑑定人陳高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李後儒並證稱:事發當時,其他車輛離系爭機車都有一段距離,只有系爭聯結車離機車最近等語(偵10278 號卷第55頁),核與上開鑑定意見相符,足證系爭機車、聯結車之間並無空間供其他車輛通過;
證人詹志強復證稱:除劉允綱倒地位置外,在該位置前之路面並無血跡,從系爭機車刮地痕一直到劉允綱倒臥位置,路面除人孔蓋外並無其他異物或突出物等語(本院卷第102 、103 頁),堪認劉允綱背腰部褲頭並非在地面磨擦破損,路面又無其他突出物,足證除系爭聯結車外,不可能有其他車輛或異物造成劉允綱背腰部褲頭勾破。
⑶系爭聯結車、機車之肇事終止位置為聯結車在前、機車在後,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聯結車煞車痕起點之前,有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機車原行駛在聯結車右前方,聯結車從左後方迫近超越等情,業如前述,且劉允綱背腰部褲頭破損之特徵係由後往前,加上系爭聯結車往左偏閃,綜合研判聯結車之車速高於機車,業據鑑定人陳高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認無據。
⑷系爭聯結車對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上方凹痕距離地面約100 公分高,一般機車駕駛人騎車時頭部距地高約為140至150 公分,劉允綱從左傾斜倒地過程有機會碰觸該擋泥板,經鑑定人陳高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而劉允綱係左頭部先撞擊該擋泥板後,身體跌入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業據鑑定意見載明,衡以劉允綱頭部所受傷害為「左眼上方鈍力撕裂傷、左額頂部錢幣狀挫傷及開放性骨折、左枕頂顳部閉鎖性骨折、左額部及額部兩處挫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稽(相356 號卷第46頁背面),可徵劉允綱撞及上開擋泥板之「左頭部」所受傷害多屬骨折傷,並無大量流血情形,當然不致在上開擋泥板沾留血跡,辯護人據此否認此部分鑑定意見,殊無足取。
⑸劉允綱左頭部先撞擊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外側,造成左眼上方鈍力撕裂傷,跌入聯結串之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左肩胛並為曳引車右後輪外側刮擦,致其左頸、上背受有擦傷,有上開驗斷書、劉允綱死亡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偵10278 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第45頁下方照片、第46頁上方照片),劉允綱跌入聯結串之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後,其背腰部褲頭遭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右前角勾提懸空短暫時間,褲頭遭勾破,劉允綱之背腰部褲上方留下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前端或底部之擦挫痕跡,其左背腰部則著地磨擦形成磨擦挫傷,徵諸上開驗斷書、劉允綱死亡照片甚明(偵10278 號卷第103 、104 頁照片、第46頁上方照片),堪認此時劉允綱身體係左背腰部著地、彎曲狀跌入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其身體因而向左旋轉,致左頭額部、頂部撞擊半拖車管狀防捲入護欄前端,形成左額頂部錢幣狀挫傷及左枕顳部閉鎖性骨折,嗣則因聯結車往前行駛之力量而順勢掉落,此自現場照片顯示劉允綱係以「彎腰俯臥」之姿勢落地,即可得證(偵10278 號卷第16頁上方編號7照片、第19頁下方編號14照片),是辯護人辯稱劉允綱身體無法碰觸到管狀防護欄云云,顯疏未慮及斯時劉允綱身體呈捲曲、左側著地之半傾斜狀,半拖車右前支架前空隙足容劉允綱捲曲後之身體旋轉,致其左頭額部、頂部撞擊半拖車管狀防捲入護欄前端,否則劉允綱何致受有左額頂部錢幣狀挫傷之傷害?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說明綦詳(鑑定書第19、20頁),核與劉允綱所受傷害情形、現場照片均相符,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就本件車禍經過情形、肇事原因已詳細說明,並就車禍過程製作模擬光碟,核與卷證相互吻合,復經鑑定人陳高村到庭作證,鑑定結果應可採認為真。
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有明定。
被告於超越劉允綱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劉允綱受聯結車超越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向外偏閃,又向左修正,失去重心而撞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致落地死亡,而當時情形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偵10278 號卷第5 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於上開危險並非不可預見,且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劉允綱因而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僅「得」減輕刑度而已,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 紙存卷可參(偵10278 號卷第2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之程度、造成劉允綱死亡,迄今未與劉允綱之父即告訴人劉訓珍達成和解,且犯罪後狡詞飾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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