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訴緝,1,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仁貴於民國95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HD-9853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西往東轉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與堤頂大道2 段路口時停車等侯,嗣發現行車方向有誤欲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甲○○竟未注意後方動態貿然倒車,撞及在其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案外人趙珮君之車號CRQ-697 號機車,且壓到告訴人乙○○之左腳,造成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下肢、左踝關節挫傷及壓迫傷等傷害,被告甲○○於駕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利用案外人趙珮君報警之際逃逸。

嗣經警通知車主即徐嘉清到案說明,由車主徐嘉清供述肇事者為被告甲○○,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