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0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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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第一三四三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3-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二段欲左轉文德路北往東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應注意之能事,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左轉,適行人甲○○沿文德路二十六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文德路時,為乙○○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致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及第九肋骨骨折、血胸及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告訴代理人施竣中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2835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及第九肋骨骨折、血胸及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二段欲左轉文德路北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人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左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通過,適告訴人以徒步方式,沿文德路二十六號前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被告於發現後避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察李協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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