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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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時,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並應賠償甲○○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給付期限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9 月16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SP-03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北投區○○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途經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該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進,因而撞擊前方由陳嘉琪所騎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腳踏車,致陳嘉琪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97年9 月24日11時43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而乙○○於警方到達陳嘉琪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按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甲○○,倘有不履行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
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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