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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870-CXB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港路二段1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沿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載乘客陳佳惠之車號725-DCB 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腕部挫傷、左膝及足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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