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2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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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1 時5分許,駕駛車號0051-R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搭載程芝瑋,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8HX- 91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告訴人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下與丙○○合稱告訴人等,分則稱其姓名),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右轉大同路駛來,並沿大同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因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系爭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丙○○、甲○○因而人車到地,丙○○受有左肩挫傷、左踝扭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肘、左食指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98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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