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3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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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2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5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 月23日上午7 時19分許,騎乘車號M38-22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芝鄉○○○○○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海上旋宮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間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前方騎乘車號CVX-09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為閃避併排停放在公車旁某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駕駛人不明),而左轉駛入內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避不及致不慎由後撞及車號CVX-09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 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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