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35,200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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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1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2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6M-002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28 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行駛中分心,而系爭被告汽車不慎追撞同向由案外人陳碧美駕駛之車號8D-905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案外人汽車),致系爭案外人汽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受有腦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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