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14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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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0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1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亞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上午,駕駛車號748-GG號遊覽車 (下稱系爭被告遊覽車), 沿臺北市○○區○○路7 段由北投往士林方向行駛 (北往南方向), 於當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吉利街之交岔路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以所駕駛之系爭被告遊覽車右前車輪碰撞適自對向駛來 (南往北方向) ,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201-BAM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膀挫傷、右胸部上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上臂3x4 公分擦傷、左膝1x0.5 公分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主動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3月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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