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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2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O-48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51巷3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51巷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經過該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GU-153 號重型機車,沿港華街51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被告有上述疏失,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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