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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科以罰金二萬一千銀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AWD-716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七十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
㈡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AWD-716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六十九弄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經證人張志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
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所生危害(前次酒醉駕車係駕駛小客車,本案二次酒醉駕車均係駕駛機車),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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