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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06-QY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行駛,行經同街與芳園街口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3M-52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林森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左轉東勢街,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2 車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踝撕裂傷5 公分、右髖部、右大腿、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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