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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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輕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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