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06,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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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 月1 日1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4571-HH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堤外便道旁,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路段,未減速謹慎慢行,而不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2X2 公分擦傷及左手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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