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64,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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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N-0609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407 號前之迴轉道東往西方向欲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BE-32 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東向西方向直行,亦超速行駛,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角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左腕擦傷1×1公分、右肘擦傷2×1公分、左肘擦傷2×2公分、右膝擦傷4×2公分、左膝擦傷7×3公分、右小腿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11×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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