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83,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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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70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PX-80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行駛,行經同路段280 巷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GFO-328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系爭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被告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與乙○○前揭機車前輪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 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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