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84,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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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0 0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分許,駕駛車號EQ─57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往東湖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與三民街口處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8HH ─085 號機車沿三民街行經該路口,被告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中後方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至一旁,留下連絡電話及新台幣 (下同)1000 元,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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