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9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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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25-UW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 段26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時,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不慎撞擊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之車號868-CVM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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