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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78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12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號N3T-68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駛至紅樹林捷運站前時,原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遽然減速左轉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其後方由告訴人李瓊芬所騎乘車號BZK-811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由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後背部挫傷、左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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