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97,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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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801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17日上午8 時39分,騎駛車牌號碼AD5-1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北山大橋汐止往臺北方向機車專用道行駛,途經大同路001 之33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同向告訴人甲○○所騎駛車牌號碼LP5-935 號重型機車間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所騎機車左後照鏡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後照鏡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及顱底骨折、左側延遲性腦出血及腦梗塞、右側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 附於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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