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39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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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9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9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7—E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大潤發賣場一館出口處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乙○○騎乘CYX ─381 號重型機車沿新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因避煞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此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下頷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 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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