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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498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 月27日19時41分許,酒後(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AZG-6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坪頂路與中正東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沿淡水鎮○○○路西向東方向起步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BFR-610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打滑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額頭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經報警在前揭肇事時地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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