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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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0
分,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前,給付甲○○、易秀燕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並無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 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DR-371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忠愛街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認為淡金路往臺北方向之車流尚距離遙遠即貿然左轉,適蘇逸軒(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A3U-883 號重型機車搭載同學林麗慧沿淡金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在忠愛街口因閃避不及,蘇逸軒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林麗慧摔出顱內出血死亡,蘇逸軒則受有腦挫傷、左手腕骨骨折併脫位、右腕挫傷、下唇撕裂傷、右側尺骨鷹嘴粉碎完全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合於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易秀燕於98年3 月19日本院第2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並應按緩刑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家
屬甲○○、易秀燕。倘有不履行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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