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4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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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G73-26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六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P95-962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四公分撕裂傷、左前胸四公分撕裂傷、左上眼皮一公分、二公分撕裂傷、左下唇四公分撕裂傷、左手腕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丙○○(乙○○之妻)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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