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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毀損及恐嚇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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