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8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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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9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通 譯 張智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7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4 巷12弄8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GB-421 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汐止市長安派出所洽公,於同年月4 日清晨0 時5 分許,甲○○欲再度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發覺甲○○酒味濃厚加以制止,並實施酒精測試而查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8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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