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8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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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2A-620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121-3 號燈桿旁,欲開門下車之際,理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MDZ-087 號重型機車行經其左側,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擦傷及瘀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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