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9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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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7078─D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道,由臺北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省道151.9 公里處欲迥轉,其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注意看清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迴車,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丙○○駕駛車號2232一HP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欲超車,亦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經前方車輛允讓,即逕行超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二車相擦撞,告訴人丙○○車輛失控撞擊左前方電桿再撞擊右方山壁,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表淺損傷、左大腿挫傷,乘客即其妻告訴人乙○○受臉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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