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易緝,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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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35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9 月1 日11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海產店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AO-5316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4.5公里處(屬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7年1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1.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2.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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