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111,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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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2 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復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己身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之法益,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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