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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就過失傷害被害人乙○○部分,賠償其損害而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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