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117,2009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8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6 萬2 千元。

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與客戶交際應酬,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