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11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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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7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

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未能留待現場處理善後,自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等情,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 、4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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