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12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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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1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騎乘機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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