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12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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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係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或廢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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