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125,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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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67號、第9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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