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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錄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紀錄倍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項第14字後更正為「提起公訴」。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㈢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示明確。
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
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酒後駕車前科,其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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