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30,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一次酒後駕車前科(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有2 次酒駕前科,尚有誤會),其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