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3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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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訴字第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被害人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即屬逃逸,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行為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傷害之告訴,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善盡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社會責任,參酌公訴人之請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4 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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