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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79 號、98年度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周煙財之配偶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5 月5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月5 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乙○○○,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規逆向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周煙財騎駛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周煙財死亡,其過失甚為重大,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之配偶乙○○○、兒子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其與被害人配偶和解內容,命其應支付被害人周煙財之配偶乙○○○120 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5 月5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月5 日支付新臺幣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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