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3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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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雖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未到,惟本院將被告97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被告簽名下之「指紋」及酒後時間確認單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309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是足見,被告即為本件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屢經偵審傳訊不到庭,認其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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