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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楊東樺
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9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肆拾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98年4 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月15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甲○受傷害之嚴重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98年4 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月15日匯款支付1 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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