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3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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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4號、第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貳罪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某釣蝦場內,與友人共同食用燒酒蝦並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K8-5253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76 號前,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致撞擊由甲○○所駕駛車牌5785-FE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打滑後再撞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9C-5275 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腹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

詎乙○○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行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茄興街口,又撞擊停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查獲肇事車輛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其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 年1月8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肇事逃逸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98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 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並因此注意能力降低而車禍肇事,明知被害人尚待救援協助,竟未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對被害人身體傷勢造成危險之程度,及犯罪後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1萬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預防其再犯及使其回饋社會,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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