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上,4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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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98年度湖交簡字第2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第一次犯酒駕,又領有低收入補助,實無力繳納罰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每公升0.95毫克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判處罰金9 萬5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乃偶發(參加老闆小孩滿月酒)、且領有清寒證明及檢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求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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