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簡上,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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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30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7年間,2 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拘役40日、9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在案,嗣分別於9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97年10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7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EZ-5856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原德路口遭員警攔檢盤查,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且參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父母均仰賴其照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罰為有期徒刑6 月,較前2 次前科之刑度,屬首次有期徒刑之中度刑期,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3 種,原審未衡酌上情,逕就首次有期徒刑之中度刑期諭知易科罰金中第2 種即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生活狀況,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惟念其犯罪後尚深知悔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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