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訴,1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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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H9-075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段行駛,行經淡水鎮○○路○段三十三號前,疏於注意致右側車身擦撞前方由甲○○所騎乘車號616-CUZ 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詎乙○○竟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逸,為甲○○之友人蔡宗翰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已供認犯行之態度,暨賠償被害人損害新臺幣四千元,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95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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