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訴,16,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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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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